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6123号
原告:杨序超。
委托代理人:周旻,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辉。
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弘文弹簧厂。
负责人:张荣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
负责人:蔡晖。
原告杨序超与被告张荣辉、宁波市鄞州塘溪弘文弹簧厂、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序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杨序超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卫胜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李始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