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03民初407号

原告马兴芳诉被告辜锡金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407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邓源,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2日,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1994年1月举行婚礼。婚后于1995年4月15日生育一子,现在外务工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产生纠纷,1996年12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相互无联系和住来至今。

原告认为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未予答辩。原告的代理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马秀英、廖乙丁证词。原告本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遗失。1994年1月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婚后于1995年4月15日生育一子,现在外务工生活,但与原告无联系和往来。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产生纠纷,1996年12月后,即在小孩1岁半时,原、被告再次在共同务工地发生纠纷,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相互无联系和住来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从1996年12月后即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无联系和往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情节。综上,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福一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