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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41号

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本畅贸易有限公司、严世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本畅贸易有限公司,严世根,戎黎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41号

原告: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誉翔。

委托代理人:曹晓伦。

被告:上海本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龙。

被告:严世根。

被告:戎黎隽。

原告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本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畅公司)、严世根、戎黎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伦及被告严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畅公司、戎黎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和被告本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分批次借给被告本畅公司4000000元,被告本畅公司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8%,并由被告严世根、戎黎隽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本畅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本畅公司无法归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畅公司仍不归还,被告严世根、戎黎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本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25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16年1月9日,要求偿还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本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严世根、戎黎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本畅公司、戎黎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严世根答辩称:其和被告本畅公司并不认识,其和被告戎黎隽的父亲系朋友,当时说让被告严世根帮忙做个担保。被告戎黎隽告知其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2月25日,此后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借款直至收到法院的起诉状。针对被告严世根的答辩,原告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协议上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严世根、戎黎隽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甲方、出借人)和被告本畅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严世根(丙方一、保证人)、被告戎黎隽(丙方二、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分批次借给乙方总计人民币400万元整,乙方按取得借款资金的实际金额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丙方为乙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上海御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淀山湖养老地产项目;丙方作为担保人,如乙方在借款期间未及时支付每月利息或借款期限到期后无法偿还本金,则丙方无条件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本畅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后被告本畅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本畅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本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主张2014年10月9日暂计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2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严世根、戎黎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严世根、戎黎隽未就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8月25日之前向该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作为保证人的该两被告的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严世根、戎黎隽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畅公司、戎黎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本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2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8%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6元,由上海本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上海本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