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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625号

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6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帅起良,总经理。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因诉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受终字第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沪府土[2010]663号《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七十八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土[2010]663号批复)与申请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嘉定区2010年第七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充、征收土地明细表》中明确将申请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房产纳入到沪府土663号批复批准征收范围内。沪府土[2010]663号批复导致申请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16.4平方米和拥有所有权的地上房屋被征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了影响。而且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时,并没有依据沪府土[2010]663号批复重新作出对外送达并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而是直接将被诉的批复付诸实施。沪府土[2010]663号批复实际上已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转化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即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所诉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沪府土[2010]663号《关于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七十八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日即废止的观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帅业门窗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

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

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邵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