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44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