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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273号

傅军平与沈海娜、钟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军平,沈海娜,钟祥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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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73号原告傅军平,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娜,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钟祥伦,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傅军平诉被告沈海娜、钟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承志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琪,被告沈海娜、钟祥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亲戚傅海琴系二被告的邻居。2013年12月5日,被告沈海娜以家庭购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沈海娜。后被告沈海娜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之后未再付息。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还款,但未果。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将计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月1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傅军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利1.5%,每季度付息一次。沈海娜2013.12.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海娜之间的借款关系。2.由被告沈海娜、钟祥伦之子钟可琪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海娜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归还二被告为钟可琪所购商品房的按揭贷款,被告钟祥伦对此知情。

被告沈海娜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至今尚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12月后也未付息。被告钟祥伦自2013年11月出洋后,未将工资交给家里。其本人收入有限。而其还需就两人为儿子所购的房产每月归还按揭贷款。因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向外借款。

被告钟祥伦答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所述沈海娜以家庭购房资金缺乏为由而借款也不符合事实。其与被告沈海娜在上世纪90年代购买过一次房屋,2010年以双方儿子钟可琪的名义购买过一次房屋,之后未再购房。其不知��本案债务,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也是被告沈海娜个人债务,与其无涉。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海娜无异议。被告钟祥伦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表示虽是其子钟可琪所书写,但对证明内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钟祥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不知情,但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

本院认为需要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了(2016)浙0903民初129号案件(原告钟祥伦诉被告沈海娜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钟祥伦的答辩,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二被告的邻居系亲戚关系,对二被告的家庭情况��为了解,故同意借款给沈海娜。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海娜与被告钟祥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次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名钟可琪。婚后被告钟祥伦长期在海上工作,家庭事务主要由被告沈海娜操持。2010年,二被告以钟可琪名义购买了中央花城的一套房产,付款采用首付加按揭还款的方式。2013年9月份,二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同年11月份,被告钟祥伦出洋作业,自此未再将工资交付给被告沈海娜。2013年12月5日,被告沈海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付息。被告沈海娜自借得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之后因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傅军平与被告沈海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海娜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就原告要求被告钟祥伦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一,原告对二被告家庭情况有一定了解,知晓钟祥伦长期在海上工作,家庭事务主要由沈海娜操持等情况,其作为善意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沈海娜有以夫妻名义对外负小额债务的代理权;其二,被告钟祥伦自2013年11月份出洋后未将工资交予家用,家庭开支以及为钟可琪归还按揭贷款主要由被告沈海娜负责,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大,故被告钟祥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海娜、钟祥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军平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海娜、钟祥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承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