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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691号

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691号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订婚,2011年2月24日按农村乡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知道被告系再婚。2012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1。因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成性,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下半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2月24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1,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4月14日原告卢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4月原告卢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王某某1现一直随原告卢某某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卢某某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明,不宜在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某1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至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卢某某全部承担,被告王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文

审 判 员  熊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宴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