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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610号

袁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罗某,代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6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平,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邴建敏,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4S店员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汽车修理厂老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某汽车配件加工厂老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平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平及其辩护人邴建敏,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多次采用筷子撬开车门,用手掰开方向盘,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榔头砸坏方向锁,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启动车辆并开走的方式盗走长安面包车。现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十几米公路边,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1辆长安面包车盗走。被告人袁平将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掉,然后通过被告人罗某介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汽修厂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代某,随后被告人代某在该处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均明知该车系赃车。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15000元。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地旁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1辆长安面包车盗走。被告人袁平将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掉,然后通过被告人罗某介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汽修厂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代某,随后代某在该处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均明知该车系赃车。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22000元。3、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1辆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24000元。4、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地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1辆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24000元。5、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公交车站旁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尹某停在此处的1辆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长安面包车价值2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袁平在重庆某4S店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代某在某汽修厂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某在重庆某4S店被抓获。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代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5000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中介绍买卖,被告人代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37000元,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平、罗某、代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自己无能力退赃,且不愿家人帮忙退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平因第五笔盗窃被捉获到案后,又交代了另四笔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平除交代盗窃事实外,还带公安人员去指认了被告人代某的厂址,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某起了帮助,应认定被告人袁平系立功。此外,因被告人袁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追回二辆长安面包车,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在审理中又退赔了收购的二辆长安面包车的损失,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对被告人袁平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带采用筷子撬开车门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榔头砸坏方向锁,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启动车辆等方式,多次盗走长安面包车,并将部分车辆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十几米公路边,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15000元的长安面包车盗走。被告人袁平将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掉后,通过被告人罗某介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汽修厂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代某,随后被告人代某在该处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均明知该车无手续,且来路不明。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地旁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22000元的长安面包车盗走。被告人袁平将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掉后,通过被告人罗某介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汽修厂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代某,随后代某在该处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均明知该车无手续,且来路不明。3、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24000元的长安面包车盗走。4、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工地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24000元的长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5、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袁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公交车站旁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尹某停在此处的1辆价值20000元的长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袁平在重庆某4S店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代某在某汽修厂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某在重庆某4S店被抓获。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代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确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被盗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被盗现场照片,确认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手续,营业执照,职工考勤表,承诺书,样车样机处理审批流程,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李某、李某、陈某、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邱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平、罗某、代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退赔损失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中介绍买卖,被告人代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37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平、罗某、代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袁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1、提出被告人袁平因第五笔盗窃被捉获到案后,又交代了另四笔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已认定被告人袁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确认,故不再对该情节予以重复评价。2、被告人袁平到案后并未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代某,不具有立功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袁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盗的第四、五笔长安面包车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追回该二辆长安面包车,共计价值44000元,挽回了一定的损失,并非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而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在审理中主动退赔收购的二辆长安面包车的经济损失37000元的悔罪行为,不属于被告人袁平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7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袁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

人民陪审员  聂 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