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486号
原告:黄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登雷。
原告黄翠云与被告徐登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云起诉要求:
一、被告徐登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6日,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率习惯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翠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徐登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登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5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其中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约定14年12月偿还。然而出具借条至今原告均未偿还。原告黄翠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徐登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黄翠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登雷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登雷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黄翠云借款33000元、5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两份,其中约定55000元于2014年12月偿��。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翠云持有被告徐登雷出具的2张欠条,虽然其中注明的出借人为黄云,但被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于原告身份相符,故被告徐登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率习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登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登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翠云借款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徐登雷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08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斐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