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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66号

张成民与刘博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成民,刘博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张成民,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金勇,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博涛,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龙口市,被告之妻。

原告张成民诉被告刘博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民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勇、被告刘博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民诉称:被告承揽南山东海海泰居100#101#楼工程。2012年6月30日,被告将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1月29日,经被告丈量原告工程,工程量共计5423.64元,计款168132.84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28000元,尚欠431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博涛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没有这么多。事实是被告与刘东华是合伙,因被告缺乏经验,刘东华让被告出面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国正劳务公司承包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是我和刘东华共同找的钢筋工,因为当时农民工工资由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后来劳务公司跑掉了,于是星星集团让我们出具农民工工资证明。然后被告就出具了这张欠条,目的是向集团索要工资,为了多要工资被告就出具这张欠条,让原告拿着欠条去找该集团要钱。但是集团认为以前已经将这笔钱付给了劳务公司,而且已经超付了。于是原告就拿着这张欠条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海阳光海岸海泰居100#101#,承包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31元/㎡,工期根据包方(南山集团)的要求,甲方项目部安排的工期为准,付款按每栋两层一付,支付已完成工程人工进度款的80%,与南山同步,封顶付90%,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总金额支付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海泰居四川星星100#101#钢筋(工程量),5423.64㎡×31=168132.8,已付128000元,欠40132元,另加基础3000元,共计43132元,机器五台自带,2013年1月29日,刘博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共计43132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关联较小,且从证据效力方面,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对抗,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博涛支付原告张成民工程欠款43132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刘博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

审判员  刘庆丰人民

审判员  李武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