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余志林。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告王军。
原告余志林与被告王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林的委托代理人余爱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军于2014年在我处购买瓷砖累计欠款26480元,并向我出具欠据,后经我索要被告王军支付3400元,仍欠货款23080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王军在原告余志林处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瓷砖款24680元,被告王军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志林瓷砖款贰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26480元),欠款人王军,2015.4.15.”。此后,经原告余志林索要,被告王军支付货款3400元,下欠23080元。原告余志林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欠原告余志林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军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原告余志林货款2308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
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解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