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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195号

吴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195号原告吴某。被告黎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黎某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黎某东。婚后原、被告常常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诉讼离婚,由于顾及孩子的成长而撤诉。此后原、被告分居,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商议议离婚,未能达成协议。现感情彻底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黎某玲、黎某东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折抵抚养费,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被告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三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子女基本情况;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暴的事实;4、(2015)正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无证据佐证系被告黎某所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与原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黎某玲,年月日生育次子黎某东。双方在被告家乡(桂花村富家坪组)修建占地约90平米的住房两层,两个子女现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此后被告外出广州务工,原告在遵义租房务工,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理解、关心、包容,共同建设好家庭。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导致感情发生矛盾,并因此诉至本院,在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双方缺乏和好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原告吴某现无稳定的居住条件,且收入水平较低,子女现在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在当地有稳定的居住、学习条件,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子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主张用与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桂花村的房屋折抵子女抚养费,根据房屋大概价值,结合当地抚养费的一般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子女黎某玲、黎某东由被告黎某抚养。

三、原告吴某放弃分割共同修建的位于桂花村的房屋,折抵子女抚养费。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天宇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田 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 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