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269号
原告:陶小花,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铁岭村小李家屯*组。
被告:陶传生,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陶小花诉被告陶传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尚祖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传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小花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陶艺夫,现年18周岁,长女陶美琪,现年7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要求判决离婚。要求长女陶美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婚生女陶美琪抚养费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告独自偿还。被告陶传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子陶艺夫,现年18周岁,长女陶美琪,现年7周岁。原告称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尚祖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