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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4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忠信,曾召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希成,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号南50米。负责人孙营炼,行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一路55号(西小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忠信,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忠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召燕。再审申请人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忠信、曾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3)滨中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理由是:调解书并未完全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偏离了达成的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为:再审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清偿贷款300万元,被申请人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愿以张忠信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曾召燕名下的山东吉利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给再审申请人提供抵押。但是,生效的调解书把上述内容表述为:“再审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清偿贷款300万元后,被申请人山东吉盛……,”多这一个“后”字,偏离原有的调解意愿,致使再审申请人代偿在先,被申请人设定抵押在后的后果,这与协议书中的表述相悖。同时,调解书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在再审申请人受到欺诈作出的。协议书中所称的山东吉利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查并不实际存在,是在被申请人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忠信、曾召燕为达到让再审申请人代偿款项的目的而虚构的公司,欺骗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属于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再审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协调同意为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此笔贷款。据此,原调解书表述:“再审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清偿贷款300万元后,被申请人山东吉盛……,”是否有“后”字,都是再审申请人承担同意的偿还责任,并不违反自愿原则。至于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忠信、曾召燕的责任,原调解书已经确定由山东吉盛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本息,并且由张忠信、曾召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已经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同时,山东吉利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本案调解书内容亦未涉及山东吉利农业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调解书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综上,再审申请人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发荣

审判员  刘东生

审判员  张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