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181号
原告:许霖,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达。
被告:浙江海勤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船厂路怡沁苑办公用房104室。法定代表人徐达。
被告:黄海芬。
原告许霖与被告徐达、浙江海勤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海芬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达、海勤公司、黄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达、黄海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海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达与黄海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徐达共向原告借款1088500元。后,被告徐达还款3885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达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徐达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尚欠的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海勤公司愿以自己名下的财产为被告徐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达未答辩。被告海勤公司未答辩。被告黄海芬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许霖先后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徐达转账汇款299000元、292500元和497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达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徐达因公司经营船舶燃油需要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向出借人许霖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3月29日尚欠许霖700000元。徐达计划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向许霖还清上述700000元借款,若有资金,则提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息一分半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若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先算利息,后算本金,利随本清。担保人自愿以自己的资产为徐达的归还借款事宜向许霖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徐达还清借款700000元本息日止。该协议书落款“连带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海勤公司的印章。2.被告徐达和被告黄海芬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被告黄海芬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准许黄海芬与徐达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调取的(2014)舟定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事实由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2月14日出借给被告徐达1088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徐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达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徐达与被告黄海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芬共同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海勤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达、黄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许霖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海勤石油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达、黄海芬、浙江海勤石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妙军
人民陪审员 傅宪高
人民陪审员 范爱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