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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262号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38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湘M×××××二轮摩托车途径祁阳县浯溪桥头南段路段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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