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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696号

原告刘志诉被告齐太军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齐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696号原告刘志,男,1929年出生,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高凤录,男,1937年出生,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富,林甸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太军,男,1962年出生,住林甸县。

原告刘志诉被告齐太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志的委托代理人高凤录、杨金富及被告齐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的承包地8.5亩,该地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认为其有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土地的合同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应为无效合同,且原告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了维持晚年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8.5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太军辩称,原告是自愿去疗养院,并非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就土地一事签订了合同,当时土地的陈欠也是原告偿还的。原告无经济来源不对,原告有社保、低保、抗美援朝老兵待遇等收入,且原告未有过重大疾病。被告亦将2014年和2015年的粮食补贴款给付了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刘志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甸县四合乡东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8.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村委会不知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村委会知道原告种被告土地的事,当时的民兵连长王青书是证人。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中体现的被告耕种原告8.5亩土地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担土地8.5亩及土地四至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的土地证,现在都不准确了,51亩土地对,但是关于原告土地地块位置不对。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体现原告与被告在同一承包户,户主为被告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志提交的证据如下:2004年11月15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本案争议的8.5亩土地是被告转包的,是有偿的。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合同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本人不识字,原告签字处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手印是原告捺的。经审核,原告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认可是其本人捺印,因此,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与被告齐太军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在一个承包户上,被告系户主,原告有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财产例如房子、土地、养老费归被告,财产折价5,0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承包户内,原、被告对该户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签订关于原告处分其共有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份额的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的约定继续履行,且原、被告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是属于共有财产分割行为,而并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因此,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得到发包方同意,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又提出签订合同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耕种原告的8.5亩土地基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合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刘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代理

审判员  王亚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