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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074号

徐州鸿威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吴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鸿威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吴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074号原告徐州鸿威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卜老家村。法定代表人徐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新,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吴亚明,职业不详。

原告徐州鸿威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达公司)诉被告吴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威达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吴亚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的车厢、车架座桶。被告曾向原告出具110900元的欠条一份,后因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0000元,故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809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亚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吴亚明向原告鸿威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鸿威达车架厂车厢、车架座桶货款捌万零玖佰圆整。吴亚明。××。2016.5.10。原告鸿威达公司自认,被告于欠条出具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4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900-4000=7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鸿威达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亚明是否应向原告鸿威达公司支付货款7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鸿威达公司与被告吴亚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车厢、车架座桶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00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6900元。被告吴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鸿威达公司支付货款769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鸿威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鸿威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吴亚明负担86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鸿威达电动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