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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49号

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敖敦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敖敦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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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49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珠璘,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敦呼,女,蒙古族,农民。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敖敦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敦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某小区某室业主,该住宅面积133.69平方米。2011年原告与某小区的业主签订了征求意见表,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止,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6元,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417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敦呼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某住宅楼征求意见表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与某小区的业主签订了征求意见表,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止,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6元,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额的5‰支付违约金。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敖敦呼与浩某于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一份,证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敖敦呼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33.69平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某小区的业主签订了征求意见表,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止,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6元,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额的5‰支付违约金。服务期限内原告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敖敦呼居住的某小区某室的住宅面积133.6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与服务,故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交物业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敖敦呼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17元(133.69㎡×0.26元/㎡.月×12个月),违约金208.33元(以应收的物业费417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为208.33元)。逾期仍按日利率0.4‰计算违约金至物业费交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志勇

审 判 员  吴 婷

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