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王金召,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九支队,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林景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雷,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晖,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浩明,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王金召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九支队(以下简称“交通第九支队”)、季浩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被告交通第九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陈永晖,被告季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共计3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随被告季浩明在被告交通第九支队处务工。同年10月5日,原告因工作下井时安全绳断裂坠落造成一级伤残,经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伤残生活补助费55146.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已超过20年,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应配置与身体相适应的轮椅辅助日常生活。
被告交通第九支队辩称,事故发生于1992年5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未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事项提出请求,而后三次诉讼以及本次诉讼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是工程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雇请的人员,承包方是实际雇主,因此承包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我方责任。故我方应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本次诉讼中应将之前几次诉讼中超过60%的部分金额57923.38元抵扣本次支付款项。另外,原告主张的轮椅付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季浩明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原告三番五次进行起诉,法院也多次进行了裁决。当时实际的老板是姚明荣,我方只是在结账的书面合同上签了个字,不应由我方担责。原告王金召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交通第九支队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季浩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低保户及廉租房居住者。被告交通第九支队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被告季浩明表示对廉租房的事情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1995)元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2001)元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判决书、(2008)广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赔偿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等的情况以及被告交通第九支队名称的变更。被告交通第九支队质证对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相互矛盾。被告季浩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四份判决书,均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残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需要的轮椅价格及更换年限。被告交通第九支队质证表示残联无权出具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季浩明质证表示对轮椅的事情不清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通第九支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京东网站轮椅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轮椅价格过高。原告质证表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季浩明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2001年广元市元坝区残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普通轮椅的价格最低为10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明与本次诉讼无关,出具轮椅的时间为2001年,现在已经是15年后。被告季浩明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笔录证词复印件,用以证明由于当时工程队负责人为节约工具成本,造成了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原告质证表示笔录证词为复印件,且无相关出处的签章,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之前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季浩明质证表示无异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1992年9月,被告季浩明与被告交通第九支队签订打井协议,原告王金召在该工地上从事打井作业。同年10月5日,原告王金召在下井作业时,使用废旧三角带吊拉身体下井,三角带断裂,使其摔落井底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一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分别于1995年、2001年、2006年向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现广元市昭化区人法院)起诉主张各项费用的赔偿,其中(1995)元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判决。另查明,被告交通第九支队的名称先后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独立支队石家庄指挥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指挥部直属工程部第一工程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工程处”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九支队”。下面对原告王金召主张的费用予以分析认定。王金召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17950.00元,合计380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赔付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继续给付五至十年,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十年较适宜。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集体户,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205.00元/年×10年=262050.00元。轮椅的单价和更换年限经各方议价,协商一致定为4000.00元/辆(其中包含了电池和维修费用),每三年更换一次。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0年应更换四次,共16000.00元。故原告王金召的两项费用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2620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6000.00元,合计2780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通第九支队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4635.00元。被告季浩明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打井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7805.00元。原告王金召忽视自身安全,用废旧三角带捆绑身体下井,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56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九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合计194635.00元;
二、被告季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合计2780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原告王金召负担3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九支队负担1330.00元、被告季浩明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纯剑
代理
审判员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