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092号原告曹家启,个体装修人员。被告郑卫,无固定职业。
原告曹家启诉被告郑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启和被告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家启诉称,2015年6月左右,我被被告郑卫雇请,在其负责的郧阳区城关梨花村酒店进行装修工作,一共干了一个多月,具体经手人是郑卫,一共拖欠我人工费是32547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郑卫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但后来被告郑卫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郑卫立即支付我人工费325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卫辩称,在2016年4月之前,我是十堰市触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管理人,这笔人工费是我在负责公司经营时所欠,金额也属实,我现在确实困难,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左右,原告曹家启被被告郑卫雇请,在十堰市触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的本市郧阳区城关梨花村商店进行装修工作,工作历经一个多月。因拖欠原告曹家启的32547元人工费,原告曹家启在找被告郑卫索要时,被告郑卫于2015年11月9日给原告曹家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家启郧县6月份做的门头工资合计32547(叁万贰仟伍佰肆拾柒元整),月底付清”,后又于2016年1月25日在此《欠条》上备注“2016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后果自负”,落款处被告郑卫本人书写为“欠款人郑卫”,并加盖了十堰市触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曹家启索款未果,故而成诉。另查:十堰市触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清良,实际负责人为被告郑卫。2016年4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伟。原告曹家启在本案中曾一并起诉了十堰市触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撤回对十堰市触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卫在作为十堰市触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雇请原告曹家启进行装修工作,其就拖欠的劳动报酬给原告曹家启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其作为债务履行人的身份,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曹家启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郑卫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落款处既有被告郑卫对人工费支付责任的承诺,即“欠款人郑卫”,也有十堰市触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但原告王启国只选择被告郑卫的支付责任,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家启人工工资32547元。如果被告郑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后收取307元,由被告郑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