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复军,外号“王癞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祁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5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贵荣,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熊真玲,曾用名熊丹丹,女,1976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祁东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彭海波,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复军、熊真玲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海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4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复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6日至同年7月5日查阅案卷,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复军及其辩护人黄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彭某到被告人王复军位于祁东县洪桥镇步步高小区的家中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熊真玲帮助王复军将1个海洛因小包子交给彭某,并收取彭某100元。2、2015年10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复军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熊真玲帮助王复军将2个海洛因小包子送至祁东县中心市场交给周某,并收取周某200元。3、2015年10月19日晚上,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复军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熊真玲帮助王复军将3个海洛因小包子送至祁东县中心市场交给周某,并收取周某300元。2015年10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复军家中将被告人王复军、熊真玲、彭海波抓获,从王复军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9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6.79克、海洛因13.91克,从彭海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3克、甲基苯丙胺0.4克、海洛因14.1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毒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证人彭某、周某证言,被告人王复军、熊真玲、彭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复军、熊真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海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复军系主犯,被告人熊真玲系从犯。被告人熊真玲、彭海波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复军系毒品再犯和累犯。被告人彭海波系毒品再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复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真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海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王复军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其诱供,其未贩卖毒品,请求本院改判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复军的辩护人提出,王复军未贩卖毒品,王复军被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复军及原审被告人熊真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海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王复军与买毒人员联系后安排原审被告人熊真玲前去交易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上诉人王复军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原审被告人熊真玲根据上诉人王复军的安排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真玲、彭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复军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海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复军提出“公安人员对其诱供”。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复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复军未贩卖毒品”。经查,上诉人王复军与原审被告人熊真玲共同贩卖毒品给彭某、周某,有原审被告人熊真玲的供述,证人彭某、周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王复军在侦查阶段也曾有过供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复军的辩护人还提出“王复军被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经查,上诉人王复军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艾湘玲
审判员 陶 刚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怡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李怡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