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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76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李志德、赵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李志德,赵大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7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69682-8。法定代表人邓旭燕,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巧玲。委托代理人谭丰。被告李志德,男,农民,电话号码。被告赵大梅(李志德之妻),女,农民。

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与被告李志德、赵大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巧玲、谭丰,被告李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德、赵大梅返还贷款49928.6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李志德、赵大梅因种养殖所需而于2012年3月9日持二人身份证、户口簿到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李志德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被告李志德从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将该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李志德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卡号60×××92)内。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志德只于2013年3月9日支付利息6813.86元及部分本金,尚余本金49928.65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再未偿还。现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以被告李志德已违约及该借款系被告赵大梅与被告李志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德、赵大梅共同返还借款49928.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提供了被告李志德、赵大梅签名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李志德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并提供了被告李志德签名确认的放款单,欲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与被告李志德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且将借款金额打入被告李志德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李志德以该贷款系帮他人所贷、被告李志德仅进行了签字而并未实际收到和使用该贷款为由抗辩拒绝返本付利。被告李志德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志德、赵大梅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提供其二人签名的身份证、户口簿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借款意向。被告李志德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后,其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已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将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打入被告李志德签名指定的个人银行卡后,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德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据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尚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大梅作为被告李志德之配偶,对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德所实施的借款行为应与其夫即被告李志德依法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保护。被告李志德关于系帮人借款的抗辩主张,原告邮储银行巴市分行不予认可,该抗辩无据佐证,不予采纳支持。若确如其所述系帮人所贷,其与被帮之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应一并调整。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德、赵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49928.65元并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李志德、赵大梅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