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1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住所:桂林市翠竹路11号。法定代表人秦夏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付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骆二息,男,汉族,1962年8月7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法定代表人秦夏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付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骆二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被告骆二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员 苏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文若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