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民初185号原告刘英龙,男,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秀兰,女,汉族,农民。被告韩吉庆,男,汉族,农民。被告韩意程,男,汉族,农民。被告祁志云,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英龙与被告韩吉庆、韩意程、祁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龙的代理人许秀兰、被告韩意程、祁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韩吉庆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韩吉庆来到原告处借钱,原告就将136000元借给了被告,同年5月8日,三被告给原告写下了借条,借条中写明被告韩吉庆、韩意程向原告借款136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1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2015年两年内还清,被告祁志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3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因未还的30000元将被告诉至贵院,以上欠款至今尚未归还,剩余的106000元依旧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息共计12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吉庆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意程口头辩称,其父亲韩吉庆借这笔钱时,说过此借款由其偿还,如果其去世后,才由他来偿还。具体借被告多少钱他不知道,2013年5月8日写欠条时他才19岁,但借条上的字是他签的。
被告祁志云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与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担保人为被告祁志云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吉庆因下落不明无质证意见。被告韩意程与祁志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代理人对身份证明无异议。法院依职权向河西镇贡拜村会计史有兰做了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韩吉庆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祁志云无异议。法院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韩意程做的电话笔录,要求被告韩意程联系其父亲并通知到庭应诉。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祁志云无异议。被告韩意程与祁志云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吉庆因在原告刘英龙的父亲刘有云处有借款,出借人刘有龙去世后,担保人祁志云召集借款人韩吉庆、其儿子韩意程、证明人寇玉珠,出借人的儿子刘英龙、��子许秀兰于2013年5月8日经过核对清楚韩吉庆在刘有云处的借款后,由韩吉庆其儿子韩意程向刘英龙重新出具了一张136000元的借条,写明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日前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20000元,剩余106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二年内还清。约定的30000元因二被告按期未还,起诉法院后已做处理。剩余的10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原告刘英龙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韩吉庆、韩意程向刘英龙借款10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未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106000元的本金的利息的起算时应为借款期满后即从2016年1月1日算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条中并未注明被告祁志云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祁志云对韩吉庆、韩意程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担保人祁志云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吉庆、韩意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英龙借款本金106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祁志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负担317元,被告负担24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志 冰
审 判 员 华桑才让
人民陪审员 马 元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 员代 楠 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