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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707号

杨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707号原告杨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玉国,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会计。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玉国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外务工相识谈婚,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子杨周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0月在成都融泰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郫县按揭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353425元,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常发生矛盾,且分居已有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周某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按揭住房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成都自由恋爱,经过三年多时间相处了解后,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又经过二年多时间生活,于2010年3月生育子杨周某某。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直比较好,并于2010年10月在成都郫县按揭住房一套。因此,为了家庭和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起在成都市租屋居住至今的事实。4、证人张建的证词,以证明证人张建与原告合租房屋及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的事实。5、证人谢贤勇的证词,以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师徒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在其工作期间未见被告来探亲及经常听原告提出离婚想法的事实。6、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按揭购买商品房屋一套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重庆陈家坪汽车站名片卡,以证明被告去重庆看原告,不存在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在审理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第1、2、3、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根本不了解原、被告的情况,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的事实。针对以上原、被告举出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第1、2、3、6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6项证据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又无证人的有效身份信息情况,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此,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单凭该证据证明与原告同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认识谈婚,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子杨周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成都市郫县按揭住宅一套(房屋建筑平面71.55平方米),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但从2013年起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准予离婚,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不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勾通和理解,履行夫妻义务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杜小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