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40号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正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华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清泉,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成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王江,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薛树仙,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全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江、薛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清泉、廖成华、被告王江、薛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全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10‰,按季结息,由被告薛树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薛树仙出具了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书。还款期满后,被告王江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95540.2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王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5540.27元);2、由被告王江承担因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处置抵押物产生的相关费用;3、由被告薛树仙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房产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江欠息情况说明书。
被告王江辩称:贷款属实,对本金无异议,但该款是替许力文贷的,用于其养猪场经营,我和许力文之间约定由他偿还,他是否归还过我不清楚。原告并未到我家进行过催收,只每年打过一次电话催收,所以我对利息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为:许力文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薛树仙辩称:与王江答辩意见一致。但我和王江已离婚,且该笔贷款我并未使用,也无能力偿还,所以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为:《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10‰,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薛树仙出具了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书。还款期满后,被告王江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95540.27元),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处置抵押物产生的相关费用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树仙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截止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结算金额为准);
二、由被告薛树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4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陶 刚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