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602号原告杨某1(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安琼,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2(反诉原告)。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某2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琼、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杨某1诉称:我是高田乡坡上村X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我社根据相关政策修建公路,我召集全体村民开会决定,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不给予补偿。修建公路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地,但公路没有从被告家门前经过,被告因此不满。2016年3月5日,我父亲散步时被被告拦住,且行为过激。我怕父亲受伤,上前制止,被被告用石头将后脑部砸伤,当日我就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我共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353.57元。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3.57元、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8天×2人),共计6,313.57元。本诉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高田乡坡上村X村民小组修建公路占用了我家的土地,却不将公路修到我家门口,我丈夫陶某找原告(原村民小组长)理论未果,我们因此心里不满。2016年3月5日,我在被占用的土地上栽种了洋芋,原告的父亲来挖我栽种的洋芋,我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制止,原告父母就到我家里来吵闹。当日下午四、五时左右,我跑到原告家要求原告阻止其父母,原告及其妻子与我发生了争执,而后,他们将我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我的手脚近一、两个小时。在我的哀求下,原告父亲将我手上的绳子解开,我自己又解开了脚上的绳子,并拿出电话准备报警,原告又指示杨某3将我的手机摔坏。我确实是与原告发生了抓扯,但是我没有用石头打伤原告,原告是自己撞伤后脑部的。原告及其父母先挑起事端,原告自己将后脑部位撞伤与我无关,且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原告杨某2诉称:反诉被告及其妻子将我捆绑,致使我受伤。因家庭经济困难,我于3月9日才凑钱到威信县中医院治疗了1天,用去医疗费529.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529.50元,误工费80元(80元/天×1天),护理费80元(8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80元(40元×2次),手机费680元,共计1,999.50元。反诉被告杨某1辩称:反诉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5日受伤,2016年3月9日才到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是否将对方致伤?2、原、被告双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发生过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2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清单1张、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威信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张、威信县红城酸汤猪脚火锅店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治疗费2,353.5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80元及亲友于2016年3月5日送原告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用去的餐费28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2均有异议,认为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不是完整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认为威信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威信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张(生活费1,280元)、威信县红城酸汤猪脚火锅店收款收据2张与自己无关,住院时的检查不是必要的,且伙食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某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中医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529.5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杨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事项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间隔四天,反诉原告的伤情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证人杨某3出庭作证。杨某3证实:我系威信县高田乡坡上村X村民小组组长,杨某1、杨某2是本村民小组村民。2016年3月5日,我看见杨某1的父母在杨某2家附近与杨某2发生争吵,其余的事情我没有看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杨某2的申请,依法调取杨某1、杨某2在威信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及杨某4、邓某、杨某5、侯某、古某在威信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所作的证实。1、杨某1陈述:我原来是高田乡坡上村X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我社根据相关政策修建公路,我召集全体村民开会决定,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不给予补偿。2016年3月3日晚上,杨某2的丈夫陶某到我家来反映,希望公路从他家门口经过,我说这事是政府定的,要向村委或政府反映,陶某说如果公路不经过他家,就不同意让出土地。修建公路占用了杨某2家的土地,但公路没有从杨某2家门前经过,杨某2因此不满。公路修建后,杨某2在自己被占用的土地上载种了洋芋,2016年3月5日,杨某2打电话向我反映,说我的父母要挖她的洋芋,叫我的父母小心点。我回家后问我父母是怎么回事,我父母认为杨某2冤枉了他们,就去找杨某2理论。后来杨某2就到我家门口说我父母打她,然后捡石头砸我家的门,我儿子就说再砸就打她,杨某2就捡石头砸我儿子,我上前接住石头,对杨某2说:“杨某2你不要太猖狂,你不要以为你有心脏病就没有人敢碰你,我先找绳子把你捆了,再报警。”我找绳子时,杨某2用石头将我的后脑部砸伤出血,我感到头晕,家人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当天晚上我就被急救车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有邓某、林某、我的三个儿子在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在捆绑被告时自己摔倒致使后脑受伤,与被告无关。2、杨某2陈述:杨某1原来是高田乡坡上村X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我社根据相关政策修建公路,杨某1召集全体村民开会决定,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不给予补偿。因我家居住较远,所以希望公路从我家门前经过,我的丈夫陶某找杨某1谈过此事,希望杨某1能向上反映,杨某1说公路就修到现在的位置,不能再修了,我们因此不满。2016年3月5日,我与丈夫、子女一起在被占用的土地上栽种洋芋,并用石头将地界拦起来,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让杨某1把公路修到我们家门口。当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杨某1的父亲用拐棍翻我们种的洋芋,我打电话给杨某1,叫他的父母不要挖我的洋芋,原告说“不行你就去整他嘛”。下午5点左右,杨某1的父母就来我家,说我冤枉他们偷洋芋,要我洗清他们的名誉,并辱骂我。于是我就跑向杨某1家,想找杨某1把他的父母带回去,我还没有跑到杨某1家,杨某1的妻子就从楼上向我扔瓦片。我到杨某1家门口时,杨某1、杨某1的妻子、林某三人将我拦住,不准我进去。杨某1说将我捆好后送派出所,三人将我按倒在地,杨某1按住我的脚、林某按住我的头,杨某1的妻子用绳子捆我的手、杨某1用绳子捆我的脚,我用力反抗,想从地上抓起石头打他,但没有抓到,刚捆好我就听到杨某1说“哎呦,我的头上流血了”,我看到他用手捂头后手上确实有血。我被捆后躺在地上,杨某1说我打他,也躺到地上,他的妻子还拿了一床被子给他盖上。我丈夫来后,杨某1还起来与我丈夫抓扯了几下,要我丈夫送他去医院,我丈夫没有答应,杨某1又躺地上了。杨某1一家辱骂我们,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我求林某将绳子松开,林某将我手上的绳子松开,我自己将脚上的绳子解开的。我坐在地上,这时杨某1的哥哥和他的妻子来了,杨某1的哥哥的妻子见我就打我,我拿电话准备报警,杨某1的哥哥冲上来抢下电话并摔坏了。后来杨某1的侄子(小名叫“小才”)报警,还拿出一张纸要我丈夫签字(我不知道是否签了)。后来杨某1被送去医院了,村支书来后叫我们先回去,我就回家了。我当时左侧眼角眉处、额头有伤,右脚上有一块青紫,胸口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捆绑被告,对其余陈述无异议。3、杨某4(又名林某)证实:我与杨某1、杨某2是邻居。根据相关的政策,本社要修公路,原来的社长杨某1召集全体村民召开会议决定,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不给予补偿。修建公路占用了杨某2家的土地,但公路没有从杨某2家门前经过,杨某2家就在被占用的土地上栽种洋芋。2016年3月5日下午18时左右,我与邓某下班回家路过杨某1家,看见杨某2用石头砸杨某1家的房子,他们就争吵起来,杨某1找绳子要捆杨某2,杨某2就用石头砸伤杨某1的头,致使杨某1的头部流血,杨某1找来一米左右的尼龙绳,将杨某2的手脚捆了起来,说要报警处理,后来杨某1就晕倒在自家的院坝里了。有人打了120急救电话,我看见杨某2的手脚被捆着,就将杨某2手上的绳子解开,杨某2又捡石头砸我,我就跑了。急救车将杨某1送去医院后,杨某2的娘家有二十几个人来杨某1家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捆绑被告,对其余证实无异议。4、邓某证实:我与杨某1、杨某2是邻居。根据相关的政策,本社要修建公路,原来的社长杨某1召集全体村民召开会议决定,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不给予补偿。修建公路占用了杨某2家的土地,但公路没有从杨某2家门前经过,杨某2家就在被占用的土地上栽种洋芋。2016年3月5日下午18时左右,我与杨某4下班回家路过杨某1家,看见杨某2用石头砸杨某1家的房子,杨某1的儿子就出来叫杨某2不要砸,杨某2继续砸,杨某1对杨某2说,要再砸就用绳子把杨某2捆了。然后杨某1就找绳子,杨某2就用石头砸伤了杨某1的头部,致使杨某1的头部流血了。杨某1用一米左右长的尼龙绳将杨某2绑了,杨某1就晕倒在地上,这时有很多人来围观,杨某4去看杨某1的伤,并将杨某2手上的绳子解开,杨某2用石头砸杨某4,杨某4就跑了。有人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就将杨某1送去医院了。半个多小时后,杨某2的娘家有二十几个人来杨某1家闹。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捆绑本诉被告,对其余证实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的后脑,对其余证实无异议。5、杨某5证实:我是杨某1的父亲。根据相关的政策,本社要修公路,原来的社长杨某1召集全体村民召开会议决定,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不给予补偿。修建公路占用了杨某2家的土地,但公路没有从杨某2家门前经过,杨某2家就在被占用的土地上栽种洋芋。2016年3月5日,我听说杨某2栽种了洋芋,就去用拐杖撬开来看,恢复原状后就回家了。我回到家就听见杨某1说杨某2打电话给他,说我和妻子侯某挖她的洋芋,我听了生气,就与妻子侯某一起到杨某2家理论,杨某2见到我们,将侯某推倒在地,向我家跑去,我扶起侯某回到家时,看见杨某1躺在家门口,急救车就将杨某1送去医院了。后来古某、杨某4告诉我,杨某2用石头砸伤了杨某1。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的后脑,对其余证实无异议。6、侯某证实:我是杨某1的母亲。根据相关的政策,本社要修公路,原来的社长杨某1召集全体村民召开会议决定,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不给予补偿。修建公路占用了杨某2家的土地,但公路没有从杨某2家门前经过,杨某2家就在被占用的土地上栽种洋芋。2016年3月5日,我听见杨某1说杨某2打电话给他,说我和丈夫杨某5挖杨某2的洋芋。我和丈夫杨某5听了生气,就一起到杨某2家理论,杨某2见到我们,就将我推倒在地上,向我家跑去,当我们回到家时,看见杨某1躺在家门口,120急救车就将杨某1送去医院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的后脑,对其余证实无异议。7、古某证实:我是杨某1的妻子。根据相关的政策,本社要修建公路,原来的社长杨某1召集全体村民召开会议决定,因修路占用的土地不给予补偿。修建公路占用了杨某2家的土地,但公路没有从杨某2家门前经过,2016年3月5日中午,杨某2家就在被占用的土地上栽种洋芋。下午三、四时左右,杨某1告诉我杨某2打电话说我的公公、婆婆挖她家的洋芋,我的公公、婆婆听见了就去找杨某2理论。大概二十分钟后,杨某2跑来了,捡起石头往我们家扔,扔了三、四个石头,差点砸到杨某1和我儿子。我丈夫杨某1为了阻止杨某2扔石头就抓住杨某2的双手,叫我用绳子把杨某2捆住,杨某1捡起地上的一根绳子,我也准备捡,就听见杨某1“哎呦”一声。我看见杨某1捆住杨某2的双手,这时杨某4、邓某、杨某2的丈夫陶某也来了,杨某4将杨某2手上的绳子解开,杨某2坐在地上,说杨某1打她。过了两分钟,我看见杨某1的右后脑部位流血了。我打电话给杨某1的哥哥,要他送杨某1去医院,杨某1的哥哥来后叫杨某2报警,杨某2拿着手机按,但是没有报警,杨祖贵就将她的手机摔坏了,我的侄子到现场后报了警。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捆绑被告,对其余证实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对其余证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确实用绳索捆绑被告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杨某1、杨某2在威信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及杨某4、邓某、杨某5、侯某、古某在威信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所作的证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因修建公路及用地事宜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3月5日在原告家院坝内发生争吵,原告用绳索捆绑被告的手脚,致使被告受伤;被告用石块将原告砸伤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其中威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清单1张、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去的医疗费,故予以采信;威信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张、威信县红城酸汤猪脚火锅店收款收据2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然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才住院治疗,但威信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调取的杨某4、邓某、古某的证实证明了杨某1用绳索捆绑杨某2,致使杨某2受伤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病例记载及治疗情况相吻合,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杨某3的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因修建公路及用地事宜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3月5日在原告家院坝内发生争吵,原告用绳索捆绑被告的手脚,致使被告受伤;被告用石块将原告砸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之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353.57元,被告在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52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修建公路及用地事宜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处理,导致双方抓扯、受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村民小组长,采取用绳索将被告捆绑的方式处理此次纠纷较为不妥,故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应对自身及被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对自身及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对于本诉原告杨某1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353.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根据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20元(8天×40元/天);4、误工费1,600元,本院酌情支持640元(8天×8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3,313.57元,应由本诉被告承担40%即1,325.43元,其余60%即1,988.14元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反诉原告杨某2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2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0元,根据当地实际,予以支持;3、护理费80元(80元×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根据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元;5、后续治疗费500元,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80元,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元;7、手机费680元,根据本案证据,反诉原告的手机并非反诉被告损坏,故不予支持。上诉损失共计689.50元,应由反诉被告杨某1承担60%即413.70元,其余40%即275.80元应由反诉原告杨某2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相互折抵后,本诉被告杨某2尚应赔偿本诉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911.7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本诉被告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25.43元。
二、由反诉被告杨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某2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3.7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损失相互折抵后,本诉被告杨某2尚应赔偿本诉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911.73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本诉原告杨某1承担35元,本诉被告杨某2承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反诉原告杨某2承担7.50元,反诉被告杨某1承担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仔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