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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310号

赵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甲,男。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送货至西安市药王洞xx号陕西省某某局院内,因搬卸货物与被害人霍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赵某某、赵某将霍某打倒在地,赵某某拧霍某右脚,踢踹霍某右腿。后被姜某某等人拉开。姜某某报警后,派出所将赵某某、赵某带回所内调查。2014年11月17日,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霍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19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下午,赵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送货至西安市药王洞xx号陕西省某某局院内,因搬卸货物与被害人霍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赵某某、赵某将霍某打倒在地,赵某某拧霍某右脚,踢踹霍某右腿。后被姜某某等人拉开。姜某某报警后,派出所将赵某某、赵某带回所内调查。2014年11月17日,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霍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19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下午,赵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亲属与被害人霍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霍某人民币11.5万元,霍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的供述;4、被害人霍某的陈述;5、证人胡某某、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证言笔录;6、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姜某某指认赵某某、赵某、霍某笔录及照片;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户籍证明;10、调解笔录、被害人霍某所书收条、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吉鹏飞

人民陪审员  屈怀海

人民陪审员  章 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