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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872号

张佑来与沙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佑来,沙松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872号

原告:张佑来,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沙松松,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张佑来诉被告沙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松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佑来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沙松松以垫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元,当时约定垫付信用卡后立即还款,结果手续办好后未还,之后也在电话中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一定还清欠款。结果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松松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向其借款及被告尚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告2015年与被告沙松松号码为151××××6626的通话录音资料,录音内容显示为:沙松松:“如果到2015年3月31日拿到工资不还款到时你到我家去要或闹。”张佑来:“如果你不还钱,我就到你家去要。”沙松松:“可以,你可以到我家去要或去闹我都没有任何意见,那都是因为我没还钱,我没做到的。”……张佑来:“是不是你欠我5000元?”沙松松:“是,是5000元,大概在2015年3月31日中午把钱还你。”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沙松松因用钱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录音资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向被告沙松松打款的凭条及相关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佑来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沙松松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振亚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解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