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034号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8729T。
负责人:汪玉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设,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常园,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5日,(缺席)。
被告:常文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7日,(缺席)。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常园、常文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园、常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园于2014年11月6日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向被告常园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由被告常文红为被告常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园、常文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借款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常园已收到借款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常园、常文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常文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文红与被告常园系父女关系。被告常园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常园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由被告常文红为被告常园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园、常文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常园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常文红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常文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园、常文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马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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