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121号原告曹军武,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家军,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陶泓名,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门关市和谐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法定代表人汤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军武诉被告陶家军、陶泓名、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泉、被告陶家军、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泓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陶家军以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陶家军、陶泓名是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675442.55元。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陶家军个人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5442.55元、利息损失448138.32元。
被告陶家军辩称,欠货款1675442.55元属实,我是工程的施工队长,应该由我个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陶泓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陶家军,应由被告陶家军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项目施工人签订的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
经审理查明,冠农汇景台小区3-1#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发包人为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陶家军。2015年被告陶家军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冠农汇景台小区3-1#楼项目部提供钢材,货款金额200万元,被告陶家军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5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不能支付承担未付金额每月3%的利息,被告陶泓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2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陶家军均认可供货共计2525442.55元,尚欠货款1675442.55元。另查,2015年底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300万元直接发放给陶家军施工队的人员,陶家军向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合同、出库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陶家军自认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自愿承担付款责任,陶家军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项目承包人,其与陶家军之间亦存在内部结算,故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年利率24%认定368597.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泓名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家军、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军武支付货款1675442.55元、逾期利息368597.36元(1675442.55元×24%÷12×11个月)。
二、被告陶泓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8.65元,由被告陶家军、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陶泓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祥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