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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435号

陈晓楠与陆志萍、徐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晓楠,陆志萍,徐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435号原告陈晓楠。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萍。被告徐海峰。委托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晓楠诉被告陆志萍、徐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25日,被告徐海峰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期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定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楠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陆志萍、被告徐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楠诉称,2008年春,原告与被告徐海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财产各自独立。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徐海峰共同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徐海峰为了小孩今后有固定住所,协商共同出资(每人各占50%)购买一套房屋供小孩生活居住。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志萍订立了购买奉贤区奉浦大道95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0,000元。由于被告陆志萍出卖的房屋不到五年,不满五年过户费用过高和上海市限购政策,原、被告协商,先不过户,等满五年再过户,并同意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原告,由于抵押当天原告未带身份证,而将诉争房屋抵押至被告徐海峰名下。被告徐海峰按约定应支付房款1,000,000元,占房屋50%产权,但至今为止被告徐海峰仅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徐海峰因性格不合分居,小孩由原告抚养。2015年2月,诉争房屋五年期限已到,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由于限购,无法过户,且房屋抵押在被告徐海峰名下,原告与被告徐海峰协商撤销抵押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志萍履行商品房居间买卖合同,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5弄XXX号XXX室过户给原告;2、被告徐海峰撤销奉贤区奉浦大道95弄XXX号XXX室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陈晓楠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志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各1份、转账清单7份,旨在证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信息1份,旨在证明诉争房屋被抵押的事实。

被告陆志萍辩称,只要原告和被告徐海峰协商好,同意配合过户。

被告陆志萍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海峰辩称,诉争房屋房款是被告徐海峰全额支付的,支付的途径是被告徐海峰付至汉德公司,汉德公司付至汉贝公司,汉贝公司是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再付至原告账户。原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系作为被告徐海峰的代理人签署的,被告徐海峰拥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

被告徐海峰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志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海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志萍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陆志萍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5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价格为1,97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1月10日支付300,000元,11月13日支付750,000元,12月10日前支付900,000元。于被告陆志萍还掉贷款拿到抵押证注销当天,双方约定去办理抵押手续,剩余20,000元于交钥匙当天支付。上述合同买受方书写为:徐海峰、陈晓楠。最后落款签字为原告陈晓楠。2012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陆志萍300,000元,11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陆志萍750,000元,同年12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陆志萍900,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陆志萍。2012年12月12日,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徐海峰,债权数额为1,970,000元。还查明,诉争房屋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陆志萍。

原告与被告陆志萍确认,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抵押系为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才办理的手续。原告还确认,被告徐海峰支付了500,000元购房款,现同意返还,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认,其属于限购人员,故要求委托被告陆志萍出售涉案房屋,并由法院判决。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撤销抵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陆志萍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徐海峰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徐海峰所有,原告仅为其代理人,但原告系作为合同当事人签署合同,被告徐海峰也未提供相关委托书以佐证原告系其代理人身份,而被告陆志萍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均由原告接洽,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系合同相对方,其要求被告陆志萍履行合同义务即过户,于法无悖,然目前原告属于本市限购对象,在目前情况下过户,履行不能,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系争房屋中进行出资,依法可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问题,系原告与被告徐海峰之间财产纠纷,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峰撤销抵押诉请,

本院认为抵押合同为从合同,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但被告陆志萍及徐海峰均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仅为了担保过户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抵押,借款主合同因欠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故两被告之间抵押合同亦属无效,现原告要求撤销抵押,被告陆志萍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5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

二、驳回原告陈晓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65元,由原告陈晓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