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2408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1幢1单元1101、1102、1103室。负责人唐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B座6层0603号。法定代表人刘抗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山西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