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688号
原告:付光纹,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本科文化,龙里县林业局干部,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陆吉祥,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周蕾,女,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付光纹与被告陆吉祥、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吉祥、周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付光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陆吉祥向原告付光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周蕾系陆吉祥妻子,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陆吉祥、周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付光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吉祥、周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陆吉祥向原告付光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自己家中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陆吉祥,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因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产生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陆吉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地点和资金来源均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本地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陆吉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吉祥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系陆吉祥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蕾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催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吉祥、周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光纹借款10000元,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吉祥、周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鲁世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