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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281号

原告格希格布仁诉被告郝有毛、张志勇、杨锦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格希格布仁,郝有毛,张志勇,杨锦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281号原告格希格布仁,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奇玉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有毛,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灵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勇,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锦怡,又名杨欢,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拆迁办职工。

原告格希格布仁诉被告郝有毛、张志勇、杨锦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希格布仁及委托代理人奇玉军、被告郝有毛及委托代理人张灵智、张志勇、杨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格希格布仁与被告郝有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以3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城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合同中规定甲方必须无偿负责办理房产证,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购房合同的签字手续。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3月28日,原告格希格布仁、被告郝有毛、张志勇共同协商,被告张志勇同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张志勇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志勇以该合同盖章为由拿走合同后,没有归还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张志勇委托被告杨锦怡收取了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费用(包括两供基金)11228.2元,现被告郝有毛、张志勇相互推诿,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请求:1、被告张志勇给原告办理杭锦旗锡尼镇锦城花园10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的房屋产权证。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有毛辩称,原告称述事实属实,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张志勇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志勇开发的该小区,被告张志勇承包给我建设,锦城花园10号楼就是被告张志勇承包给是我建设的,被告张志勇欠我工程款,用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城小区10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抵顶工程款,我给被告张志勇打下收条(工程款),收条具体打了多少钱,由于年长我记不清楚了,后我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给我付清了房款,2011年6月30日我和原告一起到售楼部找齐晓玲退了我的购房合同,原告又和被告张志勇办理了购房合同。

被告张志勇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房款没有交清,仍欠房款200000元左右,也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该小区,我是该公司项目合伙人之一,该公司共有五个合伙人,2008年开始建设的该小区,2009年交工,被告郝有毛提出自己要住一套房屋,我同意让被告郝有毛居住该套房屋,但该房屋没有用工程款抵顶清,我只同意给被告郝有毛领取该房屋钥匙,但房款没有结清。

被告杨锦怡辩称,我是受齐晓玲的委托收取原告两供基金、契税、产权登记工本费等共计11228.2元,后我将该费用转账给齐晓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1.被告郝有毛将锡尼镇锦城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501室128.7平米及配套设施以32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被告郝有毛无偿办理房产证,配合原告办理购房合同的签字手续;3.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郝有毛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郝有毛无偿办理房产证,配合原告办理购房合同的签字手续,被告郝有毛已经履行了办理购房合同的签字义务。被告张志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该证据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被告杨锦怡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该证据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

二、收条一支,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将购房款328185元一次性付给被告郝有毛。被告郝有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张志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该证据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被告杨锦怡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该证据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

三、收条一支,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有毛、张志勇协商,被告张志勇同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并委托被告杨锦怡收取了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11228.2元。被告郝有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被告张志勇质证称,对委托被告杨锦怡收取费用的事实认可,对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杨锦怡质证称,认可收取了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张志勇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应当对其与被告张志勇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对被告张志勇给原告格希格布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向法庭出示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郝有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是郝有毛(甲方),买房人是原告格西格布仁(乙方),合同内容第三项:要求甲方无偿负责给乙方办理房产证,合同当事人中并没有被告张志勇,内容中也没有对被告张志勇的约束;第二份证据,是被告郝有毛收到原告买房款328185元的收条一支。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有毛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郝有毛支付了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上法条是我国合同相对性的具体规定,无论是第三人代履行抑或是向第三人履行,如若出现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均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郝有毛,故只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志勇作为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份证据,是被告杨锦怡代收两供基金等费用11228.2元的收条,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经交清该项费用,被告张志勇也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其次,原告陈述,2013年3月28日,原告格希格布仁、被告郝有毛、张志勇共同协商,被告张志勇同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张志勇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志勇以该合同盖章为由拿走合同后,没有归还原告。但被告张志勇予以否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格希格布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格希格布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海霞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