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384号
原告:罗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梁为聪,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亮,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为聪、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年××月××日在乐昌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相互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好面子、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夜宿不归,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从家庭的角度考上虑,对婚姻一直在做挽留的努力,无奈被告每次都是三言两语即将电话挂断,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的态度和其冷漠无情的行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酗酒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年纪较小,思想尚不够成熟,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小事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共同生活中,双方本应珍惜家庭,互谅互让,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要正确面对,理智解决,而不该因生活上发生一点矛盾,便草率提出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通过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原告罗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楚阳
审判员 曾庆秀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易琼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