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50号原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汤燕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滨,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晔,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军,现下落不明。
原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周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周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军购买我公司坐落于江阴市秀江南花园22幢103号房,总金额486万元。被告周军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即146万元,剩余房款340万元应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定后,被告周军仅于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即146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我公司经催要无着,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地址向被告周军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周军解除合同,但被退回。为此诉请求法院判决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6年1月12日起解除;被告周军支付违约金10.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军承担。被告周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军购买原告长兴公司坐落于江阴市秀江南花园22幢103号房,总金额486万元。被告周军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即146万元,剩余房款340万元应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周军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兴公司于当日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周军亦于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即146万元,但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原告长兴公司经催要无着,遂于2016年1月12日按被告周军在合同中所留地址向被告周军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周军解除合同,但上述函件被退回原告长兴公司处。原告长兴公司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长兴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约函、邮寄送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军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周军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长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长兴公司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军逾期未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周军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长兴公司在购房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10.2万元后,应将剩余购房款135.8万元返还给被告周军;被告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备案号为201512010040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4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长兴公司预交,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7940元支付给原告长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蒋英怡
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