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686号原告张林,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景国,男,汉族,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林与被告王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为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信息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1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原告张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