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431号原告王廷容,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传蓉,重庆市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茜,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负责人唐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66201H。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涛,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王廷容与被告杨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蓉,被告杨茜,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涛,被告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容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杨茜驾驶渝BVV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省道103木洞路段时,与余家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705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25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已垫付余家华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杨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茜驾驶渝BVV8**号小型轿车从南岸区茶园方向往巴南区木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木洞镇金银桥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位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余家华驾驶的渝BR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而致使该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余家华受伤及渝BR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廷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家华及王廷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均系被告杨茜垫付。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门诊随访等。渝BV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非医保费用按超出交强险的20%扣除。双方因其他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杨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茜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BV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茜承担。综上,原告王廷容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王廷容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住院56天);2、护理费5600元,即100元/天×住院5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3、误工费4480元,即80元/天×56天(住院56天+医嘱休息一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4、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予主张的情形,故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书,故不予主张。原告王廷容以上损失共计1348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80元(伤残项下: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60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茜应赔付的费用已由其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茜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应自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6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本院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杨茜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立案时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炳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