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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59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杨学军、段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杨学军,段慧莲,彭运林,陈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5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烟草局一楼。负责人周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艺,居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学军,居民。被告段慧莲,居民。被告彭运林,居民。被告陈芳芳,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支行)与被告杨学军、段慧莲、彭运林、陈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思、

人民陪审员胡小海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罗典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艺、被告杨学军、彭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慧莲、陈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华容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军、段慧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彭运林、陈芳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学军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8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学军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杨学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学军、段慧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6559.91元、截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188.1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对被告彭运林、陈芳芳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学军、段慧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学军与段慧莲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彭运林与陈芳芳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学军与段慧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运林与陈芳芳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300990721406347129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学军、段慧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杨学军、段慧莲的授信额度为180000元,约定了额度期限、担保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3009907314062479463),拟证明被告彭运林、陈芳芳为杨学军、段慧莲向原告贷款180000元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以位于华容县××镇××街××一套面积为110.41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5、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证、华国用(2014)第0361-1号国土证,拟证明被告彭运林、陈芳芳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所有权;6、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173**号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7、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学军发放了借款180000元的事实;8、还款流水表,拟证明被告杨学军的还款情况和违约事实。

被告杨学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按月分期偿还。被告杨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运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按月分期偿还。被告彭运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慧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陈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学军、彭运林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学军与被告段慧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运林与被告陈芳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学军、段慧莲(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3009907214063471294),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8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甲方通过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即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彭运林、陈芳芳(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3009907314062479463),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杨学军(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4300990721406347129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彭运林、陈芳芳)愿意提供金额为263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26年6月30日;甲方以位于华容县城关镇东正街彭运林、陈芳芳共同共有的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华国用(2014)第0361-1号的房地产抵押。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华容支行的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173**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4日,被告杨学军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万元,并由被告杨学军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原告邮政银行华容支行制作了个人贷款放款单,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借款年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18万元汇入被告杨学军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此笔借款,被告杨学军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36559.91元和截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18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华容支行与被告杨学军、段慧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学军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学军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该约定应视为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学军、段慧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段慧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学军与被告段慧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军、段慧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6559.91元,截至2016年4月8日止利息和罚息3188.19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彭运林、陈芳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对被告彭运林、陈芳芳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被告杨学军、段慧莲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3009907214063471294);

二、被告杨学军、段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136559.91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188.1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

三、被告杨学军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彭运林、陈芳芳抵押的房地产(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华国用(2014)第036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杨学军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杨学军、段慧莲、彭运林、陈芳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文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胡小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