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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899号

宋小祥与唐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小祥,唐崇军,孙晓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899号

原告:宋小祥,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崇军,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第三人:孙晓荣,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宋小祥与被告唐崇军、第三人孙晓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崇军和第三人孙晓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房押金10000元和转让费8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双方对庄户人家饭店转让一事进行初步协商,被告明确向原告承诺第三人知晓转租一事,其享有合法的转租权。双方就转租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8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于8月27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扬州市院东街20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协议明确了租期、租金、押金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85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房租28000元及冷菜间租金144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30000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即用于经营。2014年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至7月20日的租金36800元(包括冷菜间房租),被告再次出具收条。时至2014年,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立即迁出院东街20号房屋,原告方知被告无权转租房屋,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法院判决原告迁让出院东街20号房屋,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已无法履行,依法应当终止。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2013年8月23日收条;3.2013年8月27日收条;4.2014年1月20日收条;5.2013年8月29日施工协议及收条;6.(2014)扬广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崇军和第三人孙晓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记载:收到宋小祥过庄户人家饭店押金1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院东街20号房屋和另两间小房(冷菜间和仓库);租期四年(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20日);房屋年租金70000元,冷菜间年租金3600元,仓库年租金6000元;原告负责经营期间房屋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院东街20号庄户人家费用85000元、房租28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冷菜间租金144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仓库租金5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及相关设施,原告称双方无交接清单。原告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吉乃柱签订饭店装修改造协议,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费用305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包括冷菜间)36800元(2014年1月21日至7月20日),被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第三人院东街20号房屋用作庄户人家饭店营业用房,租期三年(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8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续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续租第三人院东街20号房屋,租期三年(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租金分别为,第一年65000元、第二年70000元、第三年75000元;被告不得转租上述房屋。2014年5月,第三人以被告擅自转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续租房协议,同时要求原告从院东街20号搬出。2014年10月20日,本院判决: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续租房协议,同时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院东街20号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并将此房屋交予原告执管。原告称,判决生效后,其继续经营至2015年1月20日,并向第三人支付了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房租,其离开时将房屋内的物品全部留在屋内,与第三人无交接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合同为转租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得转租,被告属无权处分,此转租行为未得到第三人追认,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转租合同,原、被告均为明知,双方都有义务审查原合同的内容,由于双方均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均有相应的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转让费涉及房屋的物品,且其交付房屋时自行处分了上述物品,其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相应过错,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唐崇军和第三人孙晓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宋小祥与被告唐崇军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唐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小祥返还押金10000元;

三、被告唐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小祥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小祥负担2200元,被告唐崇军12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文荣

人民陪审员  夏红卫

人民陪审员  朱宏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