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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449号

江西文正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文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449号原告江西文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玫,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金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文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鄱阳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正公司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赣E453**号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2月18日,付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赣E453**号车,在车辆行驶至鄱阳县鄱阳镇九鸿天鹅广场售楼部路段右转弯时,遇前方右侧同向直行驶来的由王崇谱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载王亚婷)发生了正面碰撞,造成王崇谱及王亚婷当场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为150万元,其中被告支付了905942元。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905942元,剩余9405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405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两名死者的死亡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赔偿150万元;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赔偿150万元;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权利;7、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被告支付了905942元;8、受害人身份信息,证明受害人身份。

被告人财保鄱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5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8万元,远远高于赔偿标准,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万元;3、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905942元。4、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交强险明细,原告已在交强险中得到了11万元的赔偿,且该款是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赣E453**号重型自卸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保险费用合计为14110.04元。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4110.04元。2016年2月18日,付磊驾驶赣E453**号重型自卸车由鄱阳县莲湖乡莲湖大桥出发往鄱阳镇新汽车站北门方向行驶山下,当日9时10分,车辆行驶至鄱阳镇九鸿天鹅广场售楼部路段右转弯时,遇前方右侧同向直行驶来的由王崇谱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载王亚婷),付磊驾驶的自卸车与二轮电瓶车正面碰撞,造成王崇谱、王亚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付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崇谱、王亚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受害者家属(精神抚慰金24万元+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2029元)×2=150万元。2016年6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1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0594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江西省2015年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16年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王崇谱、王亚婷均为在校大学生;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1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8组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明细和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应赔付受害人多少款?原告主张,经交警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人150万元,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4万元太高,且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被告赔偿范围。考虑到受害人为在校在学生,受害人死亡对其家属精神损害巨大,交强险是可以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且“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无法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应以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所以,原告应赔偿受害人(不含精神抚慰金11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2029元)×2=1207640元。

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多少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0万元,现被告支付905942元,仍欠94058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太高,依据合同,精神抚慰金不属被告赔偿范围,被告只同意赔偿905942元;

本院认为,依法原告应赔偿受害人(不包含精神抚慰金)1207640元,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0万元,减除被告已支付905942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94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文正实业有限公司理赔款94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有欢

审 判 员  吴胜华

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