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752号原告郭宝玉,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凌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占或,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桂栋,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高芳,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郭宝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林桂栋、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刘凌星,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逢俊、被告林桂栋、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宝玉诉称,2016年3月20日20时05分,原告乘坐陈宗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南三环路南侧主道西往东方向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往东行使至螺洲大桥附近路段时,遇被告林桂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侧主道西往东方向左起第三车道同向行使至该路段后往左变道至小型轿车所在车道,陈宗锐采取措施不及,粤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原告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右面部外伤;右肩关节外伤;脑震荡;肋间神经损伤;肺戳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访。期间,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桂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桂栋的违规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了损害,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另,被告高芳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31987.1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桂栋、高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金额12434元;住院60天,住院护理费每天按96.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林桂栋、高芳辩称,其车辆已投保,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金额无异议,但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护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0时05分,原告乘坐陈宗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南三环路南侧主道西往东方向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往东行使至螺洲大桥附近路段时,遇被告林桂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侧主道西往东方向左起第三车道同向行使至该路段后往左变道至小型轿车所在车道,陈宗锐采取措施不及,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闽AQZ1**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米晨、原告郭宝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桂栋负全部责任,李米晨、原告郭宝玉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右面部外伤、右肩关节外伤、脑震荡、肋间神经损伤、肺戳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芳所有,被告林桂栋与被告高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米晨系原告外孙,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损失另行主张;本案的非医保金额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核定、被告林桂栋、高芳一致确认为124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桂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宗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桂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宝玉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895.83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肋骨骨折、右面部外伤等损伤,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居住生活于福州市仓山区,户籍为城镇,因事故致肋骨骨折等损伤,住院60天,护理费按157.88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628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为157.88元/天×60天=9472.8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诉请误工费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事故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87395.83元(包括医疗费828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1972.8元(包括护理费947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7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7395.83元,被告林桂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12434元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核定,被告林桂栋、高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扣除被告林桂栋应承担的剩余非医保2434元(12434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395.83元-2434元=74961.83元。另,被告林桂栋与被告高芳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玉2197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玉74961.83元;
二、被告林桂栋、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宝玉2434元;
三、驳回原告郭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9.5元,由原告郭宝玉负担327.5元,被告林桂栋负担1142元。被告林桂栋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培玲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