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108号原告曾某甲,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定祥,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曹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乙,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被告嫂子介绍认识,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6日生女儿曾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5日生儿子曾某丁,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嗜酒如命,爱好赌博,还殴打原告。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至新化县人民法院,后因工作原因无法参加开庭而撤诉,2015年8月再次起诉,又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而最终撤诉。婚姻关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曾某丙的户口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曾某丙的出生证明,证明目的同上;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5、结婚登记审批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6、(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经起诉多次的事实;7、同事陈国梅的证明;8、同事黄英的证明;证据7、8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原告带养婚生女儿的情况;9、同学吴美艳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10、邻居欧芳英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不良嗜好,甚至有家庭暴力,双方分居两年多及婚生女孩由原告带养的情况;11、原告母亲曾雪梅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有不良嗜好,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双方分居两年多的情况。被告曾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与原件核对无异,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对证据7、8、9、10、11中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婚生女孩曾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于2003年8月经被告嫂子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0日生女孩曾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2月5日生男孩曾某丁,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参加庭审而撤诉,2015年9月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以愿与被告于同年底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现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被告现在新化县工作。原告曾某甲在庭审中自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和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他原因主动撤诉,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一直未得以改善和修复,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婚生女孩曾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学习,婚生男孩曾某丁由被告曾某乙带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目前不宜变动小孩的成长生活环境,故可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孩曾某丙,婚生男孩曾某丁继续由被告曾某乙直接抚养。由于曾某丁较曾某丙年幼,原告应支付一定抚养费。被告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曾某丁由被告曾某乙直接抚养,原告曾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曾某乙小孩抚养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星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郭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