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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558号

原告谢奇威与被告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奇威,王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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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558号原告谢奇威,男,1991年10月22日生。被告王韬,男,1991年6月16日生。

原告谢奇威与被告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奇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韬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奇威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8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写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谢奇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王韬8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韬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王韬于2015年9月18日向谢奇威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借条一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借条等可以证实,被告王韬借原告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奇威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林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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