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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766号

韦庆荣、韦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庆荣,韦某1,韦某2,韦慧桃,韦某3,李爱珍,韦惠零,杨寿青,南宁重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766号申请执行人韦庆荣,男,1969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韦某1,男,200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韦某2,男,2005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申请执行人:韦慧桃,女,2001月8月1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申请执行人:韦某3,女,1999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申请执行人:李爱珍,女1949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申请执行人:韦惠零,女,1996年1月22诶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杨寿青,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兴业县。

被执行人:南宁重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黄凯。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杨寿青、南宁重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书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交通损失赔偿款32498.13元,案件受理费5674元,执行费472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廖黎明

审 判 员  张秀仁

代理

审判员  黄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桂0802执766号申请执行人韦庆荣,男,1969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东篁村东豪韦屋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9********。申请执行人韦某1,男,200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东篁村东豪韦屋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22003********。申请执行人韦某2,男,2005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东篁村东豪韦屋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2200512250895

申请执行人:韦慧桃,女,2001月8月1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东篁村东豪韦屋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22001********。

申请执行人:韦某3,女,1999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东篁村东豪韦屋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9********。

申请执行人:李爱珍,女1949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樟村樟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49********。

申请执行人:韦惠零,女,1996年1月22诶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东篁村东豪韦屋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6********。

被执行人:杨寿青,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蓬塘村金瓜岭16-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409194477

被执行人:南宁重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黄凯。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杨寿青、南宁重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书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交通损失赔偿款32498.13元,案件受理费5674元,执行费472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廖黎明

审判员张秀仁

代理

审判员黄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陆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合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1日地点: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廖黎明

审判员张秀仁、黄汉萍案件主办人:张秀仁

书记员:陆杰评议:申请执行人韦庆荣、韦某1、韦灿糖、韦慧桃、韦某3、韦惠零、李爱珍与被执行人杨寿青、南宁重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桂0802执766号评议内容:廖黎明:申请执行人韦庆荣、韦某1、韦灿糖、韦慧桃、韦某3、韦惠零、李爱珍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杨寿青、南宁重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大家合议一下,发表意见。张秀仁:我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书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汉萍:同意张秀仁意见。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廖黎明:我的意见和大家一样。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