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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498号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滕州市新兴南路路西桥头羊汤馆门口,窃取孟某某放在车内的上衣一件及上衣内现金4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下列钱物:现金3621元,西装上衣一件(格子花纹),身份证一张(姓名:孟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xxxxxxxxxxx5383),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4367xxxxxxxx2108),名片四张,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二张,以上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xxxxxxxxxxx8814),布提兜一个(深色,内有充电器、钥匙、剃须刀),马扎一个(红黑相间),以上扣押物品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物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xxxxxxxxxxx8814),布提兜一个(深色,内有充电器、钥匙、剃须刀),马扎一个(以上物品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某损失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孔令武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付仰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