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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行初128号

白沙七坊镇英歌村委会英歌村民小组不服白沙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英歌村委会英歌村民小组,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麦中成,海南南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初128号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英歌村委会英歌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英歌村委会英歌村。负责人麦亚清,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翔,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开拓,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麦中成,男,黎族。委托代理人王律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南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英歌村。法定代表人林先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晓娃,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英歌村委会英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英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白沙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6月7日向被告白沙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麦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儒,被告白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拓、林大进,第三人麦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雄,第三人海南南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9月28日,白沙县政府向第三人麦中成颁发的白沙市(县)农地承包权(白家)第080501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为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项下登记了涉案“头多”8亩坡地,四至为东至水利坝头、南至马亚帅地、西至王国成地、北至渠道水沟。

原告英歌村民小组诉称,被告白沙县政府向原告颁发的白集有(2004)第60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项下土地包括“头多”涉案土地在内共1987058.3平方米。原告从未将“头多”8亩坡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麦中成。2003年3月1日,原告将涉案的“头多”8亩坡地发包给韦进祥开办石场至2008年3月1日止,承包费用上缴英歌村民小组800元、英歌村委会1500元。因占用麦中成1亩多地,麦中成也分得2000元。承包期满后,韦进祥继续承包,续包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韦进祥每年上缴土地费和管理费7000元,其中英歌村民小组800元、麦中成3000元、英歌村委会2500元。2013年3月,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包括涉案“头多”8亩坡地在内的39528平方米矿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南星公司中标。2014年7月29日,原告英歌村民小组与南星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南星公司签订《白沙黎族自治县建筑用河沙、花岗岩采矿权出让合同》。2016年5月5日,麦中成以具有涉案“头多”8亩坡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原告英歌村民小组与南星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民事诉讼,原告才得知被告白沙县政府于2005年9月28日向麦中成颁发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登记了涉案“头多”8亩坡地。为此,原告请求撤销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登记的“头多”8亩坡地。

被告白沙县政府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该村民代表大会同意,1998年12月,第三人麦中成与英歌村民小组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含争议地在内的24.2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经该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白沙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本案中,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所记载的承包地面积、地类、四至、地块数、承包期限等事项与承包地登记表、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应事项的记载完全吻合,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的规定。因此,被告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麦中成述称,一、被告白沙县政府的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1998年,第三人与原告英歌村民小组《海南省家庭承包合同书》,在承包地登记表中也有登记。2005年,被告白沙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承包的事实,向第三人颁发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

二、被告白沙县政府的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颁发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法律、政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与本村其他村民于同一时期向第三人颁发的。

三、原告英歌村民小组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1998年,原告英歌村民小组将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被告白沙县政府于2005向第三人颁发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也有原告英歌村民小组的盖章,表明原告英歌村民小组知道该发证行为,但原告英歌村民小组于2016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人南星公司述称,南星公司于2014年7月通过“招拍挂”取得了英歌村建筑用花岗岩石料采矿权,涉案土地已在矿区的红线范围内。2015年6月份左右,麦中成来矿区说有块土地是他的承包地,南星公司是通过正常手续和英歌村委会、英歌村民小组签订开矿合同的。发生纠纷后,南星公司就找到英歌村委会和英歌村民小组,他们从来没有见过麦中成的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1日,第三人麦中成与英歌村民小组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在承包地登记表中登记了“头多”8亩坡地。2005年9月8日,英歌村民小组对麦中成的承包地再次进行登记并盖章确认,该次登记与上述《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承包地块数量及承包地总面积均一致,也有“头多”8亩坡地的登记,白沙黎族自治县农业局也作出同意换发的办证意见。2005年9月28日,白沙县政府向第三人麦中成颁发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并逐级下发,第三人麦中成系从原告英歌村民小组领取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另查明,麦中成曾用名为麦亚出;王国成与王亚角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白沙黎族自治县农业局对麦中成的承包地作出同意换发意见后,被告白沙县政府于2005年9月28日才作出向麦中成包括涉案“头多”8亩坡地在内的承包地颁发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在被告白沙县政府颁发该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之前,即1998年12月11日麦中成与英歌村民小组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在承包地登记表中英歌村民小组也盖章确认,2005年9月8日,英歌村民小组对麦中成的承包地再次进行登记并盖章确认,上述登记中均有“头多”8亩坡地的登记。可见,自麦中成与英歌村民小组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时起,英歌村民小组已同意发包包括“头多”8亩等地块的土地给第三人麦中成承包经营,且被告白沙县政府作出颁发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后逐级下发至英歌村民小组,然后才由麦中成领取。被告白沙县政府颁发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虽是对麦中成承包地具有的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但该确认系以麦中成与英歌村民小组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承包地登记表为根据,且麦中成至迟在2013年9月15日麦亚清当选为英歌村民小组组长之前已领取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现原告英歌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提出撤销第080501017号承包经营权证中“头多”8亩坡地的登记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英歌村委会英歌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英歌村委会英歌村民小组。

审判长  文魁兴

审判员  张德雄

审判员  郝良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买歌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