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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171号

蒋自勤与蒋智、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自勤,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171号

原告:蒋自勤,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智,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自勤与被告蒋智、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自勤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熊燕飞、樊玲玲,被告蒋智,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自勤诉称:2016年1月5日19时,被告驾驶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路与民惠路路口处,碰到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步行行人原告,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匡大志无责任。被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54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

被告蒋智辩称:垫付14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应提供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对证据5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应提供X片审核;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9时0分,被告蒋智驾驶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梅与民惠路路口处,碰到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步行行人原告蒋自勤,造成蒋自勤、蒋智受伤,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蒋自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2016年1月30日蒋自勤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健康饮食2.下肢非负重行走锻炼2-3个月3.遵医嘱到我科随访,注意术后复查4.术后一至两年复查,骨折愈合后可再次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我科随访,以上,原告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4998.14元(被告蒋智垫付14000元)。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蒋自勤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自勤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不能负重行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10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被告蒋智驾驶的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智,该车辆以蒋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15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15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蒋自勤系非农业户籍,定残之日蒋自勤已满59周岁。蒋自勤当庭陈述其系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二次就业。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六安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蒋自勤在该公司从事仓库保管。2016年6月7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我单位职工蒋自勤,车祸后至今未来上班,停发一切福利,原每月2600元工资,车祸后一直没有发放。同时,该公司出具《2015年6月、2015年6月蒋自勤一人工资条》显示:蒋自勤每月收入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蒋智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蒋自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蒋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蒋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满55周岁以上系退休职工,要求给付误工费,必须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减少收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一人工资条》均可在事故发生后补充,且与其他职工工资发放不同一,故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蒋自勤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149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合计93234.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56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578.14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合计20028.14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蒋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自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自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5656元,合计75656元。

二、被告蒋智赔偿原告蒋自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合计20028.14元(包含被告蒋智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自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均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50元,由被告蒋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